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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俊德犯詐欺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俊德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李俊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
受刑人即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並分4 期繳納,且告以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所示之分期繳納期限自行按期繳納,不另通知,倘不按期繳者,即依法命警拘提執行,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1 次繳納完畢。
惟被告僅於108 年2 月22日繳納第1 期金額1 萬元後,即未再到案繳納到期款項,經傳、拘無著;
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1 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108 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108 年5 月8 日竹檢德執典108 執196 字第1089015836號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1 份、108 年5月8 日竹檢德執典108 執196 字第1089015833號函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新北檢兆木108 執助2018字第1080054528號函1 份及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憑;
且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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