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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倫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罪名欄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編號2 、編號3 罪名欄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編號6 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7 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1 、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 年2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 年2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編號8 及編號9 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0日」;
編號1 至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等」;
編號6 及編號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12 號等」;
編號8 及編號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267號等」),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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