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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照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2號判決書、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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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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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 │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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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 │項第1款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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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7月22日晚間7 │107年6月16日上午8 │
│ │時55分許 │時5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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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7年度速偵字第109│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
│及案號 │7號 │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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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北交簡字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 │
│ 事│ │第472號 │第250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8月28日 │108年6月12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北交簡字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 │
│ 判│ │第472號 │第250號 │
│ 決├──┼─────────┼─────────┤
│ │確定│107年10月1日 │108年7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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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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