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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0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年10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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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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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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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000元折算1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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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9月27日晚間11│106年7月17日晚間7 │106年11月16日晚間 │
│ │時許 │時許 │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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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164│106年度毒偵字第164│107年度毒偵字第173│
│及案號 │9號、第2328號 │9號、第2328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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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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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 判│ │ │ │ │
│ 決├──┼─────────┼─────────┼─────────┤
│ │確定│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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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 │
│ │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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