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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榮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所犯如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年2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短期內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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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註 │折算1日。(註 │折算1日。(註 │折算1日。(註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8日下│106年7月28日下│106年8月1日上 │106年7月28日上│
│ │午5時許 │午5時20分許 │午10時許 │午9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機關年度│察署107年度毒 │察署107年度毒 │察署107年度毒 │察署107年度毒 │
│及案號 │偵緝字第146號 │偵緝字第146號 │偵字第2058號 │偵字第2058號 │
│ │、107年度毒偵 │、107年度毒偵 │ │ │
│ │字第1573號 │字第1573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 事│ │776號 │776號 │843號 │843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 定│ │776號 │776號 │843號 │843號 │
│ 判├──┼───────┼───────┼───────┼───────┤
│ 決│確定│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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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
│ 註 │字第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字第943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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