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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立成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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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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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妨害教育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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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註)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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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210條 │210條 │210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 │
├─────┼────────┼────────┼────────┼────────┤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8日 │102年7月3日晚間 │103年3月18日上午│99年5月24日 │
│ │ │11時21分許 │7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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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
│及案號 │23296號 │第1585號、第1586│第1585號、第1586│第468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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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80│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8號 │882號 │882號 │1063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10月18日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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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80│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年度竹簡字第 │
│ 定│ │8號 │882號 │882號 │1063號 │
│ 判├──┼────────┼────────┼────────┼────────┤
│ 決│確定│107年11月23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3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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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判決定 │ │
│ 註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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