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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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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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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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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 │0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項第1款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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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7月16日凌晨0 │107年7月14日晚間某│
│ │時15分許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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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
│及案號 │070號 │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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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107年度易字第1033 │
│ 事│ │99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9月6日 │108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1033 │ │
│ 判│ │699號 │號 │
│ 決├──┼─────────┼─────────┤
│ │確定│107年1月8日 │108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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