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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子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偵查中亦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並欲獲取較輕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從事水電工作,向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之住所,故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尚有水電工程合約亟待其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訊問中一度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勾串證人之虞,爰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8年8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訊問中,否認部分犯行,甚且主張係與證人徐鼎、宋建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所述情節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迥異,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衡以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且一度翻供,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勾串證人之動機存在,並得預期其以此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及有工作合約亟待其處理等節,俱非審酌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
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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