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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榜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榜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鄒榜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2月11日」,備註欄之執行起迄日應更正為「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3 月1 日」、附表編號2 備註欄之執行起迄日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12月1 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第3 列應更正「107 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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