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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宥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聲請人之前聲請定附表所示之刑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以該等宣告刑均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在案,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因受刑人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順延至民國109 年1 月1日方執行期滿,故本案仍有定執行刑之實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109 年1 月1 日執行期滿)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觀執更理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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