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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宗倫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宗倫因被告王文賢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前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
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08 年7 月3 日函、送達證書、報告書、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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