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40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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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0000000000B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8號),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第2項,108年12月19日起,被告亦得有條件檢閱卷宗)」、「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則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二、經查,聲請人0000000000甲雖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號於108年8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
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號被告被告0000000000B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則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故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當事人。
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辯護人(被告則自108年12月19日起)、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人既為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則聲請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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