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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正字第1327號、105 年度執正字第4719號之3 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正確執行」。
依據76年度臺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度臺抗字第303 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
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
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明異議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指揮書(甲),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明異議人認為對聲明異議人權益較有利之執行方式。
故聲明異議人欲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
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
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
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106 年10月3 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移送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正字第13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11月(刑期自105 年10月11日至111 年5 月14日,羈押折抵日數115 日於106 年2 月20日插接先予執行殘行1 年11月26日),暨以106 年執正字第471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揭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易服勞役自111 年5 月14日至111 年8 月22日),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 份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刑事案件卷宗及執行卷宗全卷等查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
惟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皆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
及將受羈押日數折抵本案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未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提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甲),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此率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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