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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807 號、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虹慧於民國104 年間雖曾遭通緝,然此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毒品案件應繳納2個月易科罰金,被告因超過當日下午4點半之報到時間,而承辦書記官預先通報通緝所致,並非被告躲避執行,或不願面對司法之情,故被告於本案並無逃亡之虞。
次以被告涉犯本案之罪嫌為加重竊盜罪,非重罪,而被告有1 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需照顧,如鈞院認有羈押原因,懇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或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108年2月1日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羈押抗告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0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月28日訊問後,被告就加重竊盜罪認罪,然就分得贓款部分有爭執,惟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加重竊盜罪嫌重大。
佐以被告於104 年間曾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8年1月28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足憑。
㈡被告辯稱前雖曾遭通緝,係因報到時間遲誤所致。
惟查:⒈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於103年10月9 日確定,於104年1月12日通緝,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經通緝後,逾10日後始到案執行完畢。
⒉佐以前案執行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日至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及居址,戶籍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傳票,居址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回證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38號執行卷宗),足證前案送達合法。
其次,被告未遵期至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員警至被告戶籍地及居所拘提,均未遇,被告家人稱被告久未返家,檢察官乃於104年1 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拘票5紙、報告書2份及通緝書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38 號執行卷宗),足徵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有逃匿之情,應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前案確因逃匿而遭通緝,被告上開辯解委難可採。
從而,本件受命法官前揭認定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主張尚有1 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需照顧等語,然有親人代為照顧,尚無急迫性等情,亦經受命法官敘明在卷。
㈣綜上,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尚難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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