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14,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欽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欽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欽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缺漏部分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欽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