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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揚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揚芳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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