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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育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育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另聲請人固於107年12月3日在桃園機場經警拘提到案,然自聲請人所定之機票為來回機票,回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可能性;
又聲請人罹有HIV、肛門廔管、痔瘡及精神病等疾病,羈押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之治療,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綜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無固定住所、與國外關係是否良好、是否罹患阻礙逃亡之疾病等一切因素。
三、本件被告朱育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有與共犯吳志芳之上游聯繫且為共犯吳志芳委任律師,另被告係於桃園機場經警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LINE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為共犯吳志芳委任律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出境前遭警逮捕,其雖欲訂於107年12月4日返臺,有航班行程單在卷可佐,然此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所預訂之機票行程,非當然可認被告於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際,而無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雖稱其罹有HIV、肛門廔管、痔瘡及精神病等疾病,羈押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之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被告在所之狀況及所內可否提供有效治療,該所回函略以「收容人(即被告)107年12月4日入所後,曾因愛滋病、失眠症、輕鬱症、痔瘡、肛門廔管於所內多次看診目前藥物治療中,2月27日曾所內醫師診查朱員(即被告)右側仍有肛門廔管,但並無急性發炎化膿建議直腸專科追蹤」,有該所108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080000341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固有上述疾病,但在看守所內亦可獲得完善之治療,是被告此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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