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4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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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竣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8頁)。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罪質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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