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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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各該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各罪刑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9頁)。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1 至2 所示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部分,受刑人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且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拘役50日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起接續執行前開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拘役50日,於106 年9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揭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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