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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參酌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曾受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依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13萬3,73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5頁至第27頁)。
是前揭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之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 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確係於前揭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前揭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所示之罪,就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似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亦較符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惟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且將來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請聲請人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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