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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杰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杰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杰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3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㈡至受刑人所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保護管束期間尚未經過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受刑人現仍付保護管束,故其未執行之刑,尚不能以已執行論,而其所受如附表各編號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均未執行完畢,所犯各罪亦符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當不因受刑人正在假釋期間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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