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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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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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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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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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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6/20 │107/02/02中午12時40 │
│ │ │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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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62號 │字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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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107年度易字第69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02月26日 │ 107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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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88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7年03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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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2498號(107年執緝 │第528號(尚未執行) │
│ │649號,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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