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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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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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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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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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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12/14-106/12/16 │106/08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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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639號 │第7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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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05月02日 │ 107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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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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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年05月21日 │ 107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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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2677號(107.05.21 │第724號(111.06.18至│
│ │至111.06.17) │111.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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