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79,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毅夫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6、2103、2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毅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且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六晚上六時至八時止,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毅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聲請人即被告犯後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另聲請人即被告也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及文龍之人,綽號阿國之人真實姓名為吳誌佑,有電話譯文可資佐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又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因罹患癌症末期病危,亟需身為獨子之聲請人即被告返家照料母親。

又聲請人即被告之妹妹已嫁人,要照顧家人,其又患有乳癌,正在追蹤中,無法兼顧;

又聲請人即被告患有C 肝、肝硬化及呼吸中止症,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肝硬化作血液生化檢驗,並不能代表聲請人即被告肝硬化情況,實際要作超音波檢查,看守所內無法治療,需外出追蹤狀況。

聲請人即被告已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請鈞院審酌讓聲請人即被告交保,返回家中照顧母親,也會珍惜這段期間,善盡人子最後孝道,聲請人即被告會配合法院審理及負起應負之責任,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毅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林琪瑋及廖順傑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董文淵及莊明如等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聲請人即被告與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及林琪瑋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暨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聲請人即被告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12月26日裁定自108 年1 月5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暨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自108 年3 月5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相當金額,限制其住居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是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及諭知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六晚上六時至八時止,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到。

且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