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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學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
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學正(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對涉案經過及犯行均坦承,且未傳訊任何證人,且本案經審理終結,應無串證、滅證之虞;
又被告雖於民國8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執行完畢迄今已18年無犯罪紀錄,在外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無逃亡之紀錄,而被告唯一親人即被告之父已屆80歲高齡,望能於判決後待執行前之期間妥善安排父親日後生活,並盡應盡之孝道,爰具狀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並曾定期將被害人資料、詐騙內容講稿銷燬,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於108年2月26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自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1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
再者,本件被告許學正為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之核心角色,持續性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於107年8月15日至8月20日不到一週間至少已詐得人民幣66,900元,此種犯罪型態與偶發、臨時起意之犯罪本有不同,本質上即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考量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明知財產犯罪將受刑罰處罰之嚴重性,仍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犯本案,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為確保若被告判決後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照顧父親之事由乙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五)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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