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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榮總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吳榮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榮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吳榮總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又命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如逾期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606 室」之居所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所代為拘提並執行,亦均拘提未果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107 年執字第4624號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拘提未獲函、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107 年12月13日竹檢錫理107 執4624字第1070041664號囑託代為拘提並執行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雲檢永火108 執助9 字第1089003844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惟具保人即被告吳榮總於繳納上開保證金時,另陳明其居所之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 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時,該署僅對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執行拘提,而漏未就被告之居所地「雲林縣○○鄉○○村○○路0 號」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拘提被告,即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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