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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鎮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犯均已羈押到案,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因一時誤入歧途而陷於錯誤,被告悔悟想重新做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書證、人證可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短時間內有數次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2 月27日執行羈押。
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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