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9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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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鈺珊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鈺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簡鈺珊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工字第1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簡鈺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復於107年11月20日及11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及「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2樓」之居所,亦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所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桃檢坤丙108執助84字第00366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月28日平警刑分字第1080001125號函暨其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字第84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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