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297,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亮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亮因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刑之執行後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受刑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受刑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因受刑人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23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3個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第26點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春亮於103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執行後強治制療,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在案乙節,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是否應送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既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予以審究並確定,自有實質確定力,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況且受刑人業經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以107年執保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刑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揆諸上開規定,若檢察官認受刑人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而非由再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從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