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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鎮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鎮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惟經審酌卷內證人證述、書證等資料,及扣案之現金、提款卡後,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均重大,又被告於數日內先後多次經同案被告陳昱穎、曾翊豪指示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工作收入,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希望能撤銷羈押,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坦承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均重大,又被告於數日內先後多次經同案被告陳昱穎、曾翊豪指示提領款項,且是被告提款後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攔查而扣得現金及提款卡片,是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之虞,再者,被告雖稱其有正當工作,有工作收入,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即屬另有工作之狀態(從事服務業,詳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14頁之被告107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有無其他工作及收入,並不足以使被告不再犯同一犯罪,是工作因素於被告而言,尚難形成一定程度之羈絆。
此外,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則有強制工作之處罰,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日後準時到庭。
又該詐騙集團於短暫時間內密集進行詐騙,況依照被告警詢所述,是從107年10月25日開始做,做了7天被警察抓,交款地點遍佈竹北、新竹、新豐地區,尚有至臺南、宜蘭等地領款(見同上偵卷第141頁),是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始未能再犯,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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