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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年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3年5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於4個月內犯竊盜罪2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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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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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 │為性交 │ │ │電子訊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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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
│ │ │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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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 │ │ │2款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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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8月28日下午1 │106年6月18日凌晨1 │106年2月20日晚間10│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 │
│ │時許 │時53分許 │時許 │2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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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 │
│)機關年度│106年度少偵字第2號│106年度毒字第5703 │107年度偵字第327號│度偵字第6155號 │
│及案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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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107年度易字第10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05│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
│ 事│ │號 │ │號 │ │
│ 實├──┼─────────┼─────────┼─────────┼────────────┤
│ 審│判決│106年12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107年4月19日 │ 107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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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107年度易字第10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05│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
│ 判│ │號 │ │號 │ │
│ 決├──┼─────────┼─────────┼─────────┼────────────┤
│ │確定│107年2月2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5月21日 │ 107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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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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