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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如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如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查本件受刑人黃如韻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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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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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轉讓禁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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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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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1日某時許│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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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107年度偵緝字第17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
│及案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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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32│107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
│ 事│ │號 │ │
│ 實├──┼─────────┼───────────┤
│ 審│判決│107年9月19日 │107年9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32│107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
│ 判│ │號 │ │
│ 決├──┼─────────┼───────────┤
│ │確定│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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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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