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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志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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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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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緩刑2 │0元折算1日。(註)│
│ │年。(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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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 │項第1款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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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3月1日晚間8時│107年4月3日晚間8時│
│ │許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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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7年度速偵字第323│107年度偵字第5245 │
│及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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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竹東交簡字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
│ 事│ │第62號 │548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3月29日 │107年7月17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竹東交簡第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 │
│ 判│ │62號 │548號 │
│ 決├──┼─────────┼─────────┤
│ │確定│107年5月1日 │107年8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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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緩刑部分業據本院以│上開有期徒刑於107 │
│ │107年度撤緩字第172│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
│ 註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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