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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108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ONG KAI JACK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7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民國108 年2月11日確定,復於同年3 月8 日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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