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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家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4、7、9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 、6、8、10至12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先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08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刑事數罪併罰狀各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上開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 之得否社勞欄」部分雖誤載為「否」,而實應為「得」;
另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之罪刑欄」部分雖誤載為「5年,併科罰金3 萬」,而實應為「3年,併科罰金5萬」,惟受刑人已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自不因前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
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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