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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廷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同此見解)。
依前開意旨之反面解釋,並衡諸刑法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本質上係就數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各刑定其執行方法,自應認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各該數罪均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前於民國106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則於107年1月4日入監執行,已於107 年6月2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罪刑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緝則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書係於108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3月13日竹檢德執則106執2604字第10890082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佐,斯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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