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33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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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1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遭警方拘捕,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移送偵審,業經判決在案。

惟該案係遭警察拘束人身自由,刑求逼供始承認犯罪。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律師協助閱卷,請求准予核發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27日確定。

該案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99年12月26日至117 年6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欲聲請閱卷之本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其顯非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審判中閱卷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而送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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