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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閱覽本案開庭筆錄,發現筆錄記載與開庭之言語差異處甚多,請求交付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之全部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以利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法律救濟程序。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於民國107 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5日9 時50分才自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遞狀聲請(見聲卷第1 頁),顯然已逾法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聲請期限。
又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具體指明究竟何處筆錄與當時表達意思不符之處,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以函文請聲請人再具狀說明,惟聲請人於108 年1 月7 日本人親收本院上開函文(見聲卷第29頁),迄今未提出任何補充說明,本院亦無從審酌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再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錄音或錄影檔案光碟範圍,尚有警詢及偵查之部分,顯非上開規定所定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部分。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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