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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4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且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
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王煜翔及告訴人林浩宇指述詳盡,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8日2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A室被害人王煜翔之租屋處竊取財物,於離去之際,經告訴人林浩宇察覺,告訴人林浩宇為阻攔被告去,二人發生拉扯等情,被告除犯加重竊盜罪外,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固於108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林浩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浩宇撤回上訴,然此僅撤回被告所犯傷害最部分之犯行,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本院仍得依法審理。
2、本院審酌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已多次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或建物為之,次數共14次,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為加重竊盜犯行,依上開各犯罪情節觀之,可認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上,應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聲請人繼續犯罪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人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述,尚屬無據,自不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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