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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秉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秉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5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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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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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恐嚇取財 │ 傷害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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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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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9日晚 │106年9月1日凌晨 │106年10月12日上 │
│ │間11時30分許 │0時45分許 │午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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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87、5372│偵緝字第162號 │偵字第1750號 │
│ │、83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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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3168號 │第189號 │7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 │107年5月10日 │107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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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竹北簡字 │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3168號 │第189號 │785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12日 │107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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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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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保字第113號、 │執字第3678號(易│執字第234號 │
│ │107年度執更字第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1372號(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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