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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1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 年4 月、2 年即6 年4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6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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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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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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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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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9日下午 │104年5月14日上午│104年4月21日下午│
│ │1時9分許 │11時17分許 │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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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 │士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358、106│偵字第11358、106│偵字第11329、161│
│ │13號 │13號 │83、17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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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194│
│ │ │2497號 │249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10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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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194│
│ │ │280號 │280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5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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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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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 │
│ │ │執字第4299號 │
│ ├─────────────────┴────────┤
│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569號(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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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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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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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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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7日下午│104年4月29日傍晚│104年4月29日下午│
│ │2時44分許 │某時許 │1時2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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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329、161│偵字第11329、161│偵字第11329、161│
│ │83、17408號 │83、17408號 │83、17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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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94│105年度易字第194│105年度易字第194│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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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94│105年度易字第194│105年度易字第19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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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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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4299號 │執字第4300號 │執字第4299號 │
│ ├────────┴────────┴────────┤
│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569號(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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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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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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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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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日下午1│104年4月30日中午│103年8月17日中午│
│ │時許 │12時許 │12時4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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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 │士林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329、161│偵字第1704號 │偵字第12095、116│
│ │83、17408號 │ │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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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94│106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號 │1688號 │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 │106年9月12日 │107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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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94│106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號 │1688號 │18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24日 │106年9月12日 │107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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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 │士林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4299號 │執字第5482號 │執字第5945號(編│
│ ├────────┴────────┤號9至10已定應執 │
│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569號(編 │行有期徒刑2年) │
│ │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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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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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31日上午│ │ │
│ │10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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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095、116│ │ │
│ │58號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 │ │1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 │ │ │
│ │ │18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0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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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5945號(編│ │ │
│ │號9至10已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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