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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辰
具 保 人 魏開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公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開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開洪因被告葉俊辰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工字第6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6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依法簽發拘票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拘提,惟均拘提無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07 年11月19日前、107 年11月23日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追保函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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