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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108年度聲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賀柏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賀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范賀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范賀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情形,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未消滅,而於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撤銷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自108年3月18日起借提執行該有期徒刑(108年度執撤緩助字第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另以:被告已承認犯罪事實,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且本院業已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其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及辯護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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