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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且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保證絕不再犯,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
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承、被害人曾明世、古叡淳、李家豪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短時間內涉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已經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8月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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