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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佳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 月1 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命令,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佳良(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6 、127 號案件偵查中,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至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然該案實僅係民事糾紛,其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撤銷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然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逾期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 月1 日訊問後,當庭諭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於當庭即已知悉檢察官之處分內容,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即聲請期間原應至108 年2 月6 日時屆滿,惟適逢年假期間(108 年2 月2 日至108 年2 月10日),依法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 年2 月11日代之。
詎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已逾越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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