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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建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建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建菖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穆建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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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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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過失傷害 │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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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20日 │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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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1月23日 │ 106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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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中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6年度偵字第12679、18438號 │107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 │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74 號 │
│實├──┼──────────────┼──────────────┤
│審│判決│ 107 年5 月31日 │ 107 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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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 │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74 號 │
│決├──┼──────────────┼──────────────┤
│ │判決│ 107 年7 月9 日 │ 107 年12月1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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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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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0701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495號│
│ │號(易科罰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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