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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蔡勝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撤銷假釋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目前有關刑之執行聲明異議,在實務上擴及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指揮執行殘刑部分,普通刑事法院有權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勝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10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2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7年4月10日起算,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298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5月2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典字第425號執行指揮書1份、107年度執更護字第25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107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98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2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而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曾於107年7月2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告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相關規定,並簽立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明定之各項應遵守事項,卻仍分別於107年9月5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21日均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該署告誡、協尋、訪視,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復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情節重大,於107年1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29840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有報到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份、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份、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6份、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1份、假釋、緩刑及緩起訴撤銷規定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7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字第126字第107002870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0月2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217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0月4日竹檢錫乙字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2199號函1份、107年11月8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7 56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1月28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9506號函1份、107年11月30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40011號函1份、107年11月30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40275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6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107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98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26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未能恪遵法令、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觀諸聲明異議人多次未按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及訪視,更非偶罹法規及命令之謂,情節尚難謂輕微,亦足徵受刑人遵守法規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假釋寬典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是以,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5月2日,亦屬合法。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於107年9月5日未報到已依規定向觀護人請假並獲許可准假,此觀報到卡上有交叉之劃記可知;
又107年11月7日因工作意外受傷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當天即電話向觀護人報告,事後在家庭訪問時有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呈交予觀護人;
107年11月21日當日有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此觀報到卡上有觀護人之章印可知等詞辯解。
然查: 1、聲明異議人確於107年9月5月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且縱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26號卷宗均無被告請假獲准紀錄,被告雖稱報到卡上有交叉之劃記,然無法由此得知聲明異議人曾經觀護人准予請假之意。
且參以新竹地檢署於107年9月7日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字第126字第1070028704號函,就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5日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乙事予以告誡,如聲明異議人真有請假獲准,新竹地檢署又何需特地發函告誡?況依該署107年9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記載:聲明異議人陳稱於107年8月底遇到毒友,心意把持不住,又吸食安非他命,擔心尿檢反應,才以求職為由規避報到等語明確,有該份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益徵聲明異議人所述向觀護人請假並獲許可准假云云,並不可採。
2、又聲明異議人確於107年11月7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其雖稱因工作意外受傷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當天即電話向觀護人報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紙為憑,然受保護管束人未能依指定日報到時,務必「當日上午10點前」或「提前」來電通知觀護人一節,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1份記載明確,且為聲明異議人在該須知上打勾表示清楚,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7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於當日上午10點前或提早來電通知,且迄於觀護人於107年11月15日訪視聲明異議人時,經聲明異議人之妻告知聲明異議人受傷一事之前,聲明異議人均未與觀護人聯繫並告知上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足佐,況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右拇指撕裂傷約4公分約逢合7針、右無名指刺傷」之傷勢,受刑人應無不能即時通知觀護人或於傷口處理完後報到之理由,故聲明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3.而聲明異議人雖稱依報到卡上觀護人之章印可知其於107年11月21日有報到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報到卡,在11月21日之欄位所蓋印之觀護人職章,該章印的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足見該章印並非107年11月21日所蓋,況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亦詳細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觀護人,以手指頭腫痛須就醫為由稱其不方便報到,然觀護人已表明不同意展延報到日期,並重申撤銷假釋要件以及前次家訪時已明確告知11月21日若未報到驗尿,即會檢具違規事證簽請撤銷假釋,然聲明異議人仍未於107年11月21日報到等語,有該份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確實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難認其所辯為真。
4.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實均難以憑採,且其屢受告誡,卻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屢有未按期報到、採尿之情形,足見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況聲明異議人曾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再次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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