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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敏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之抗告狀及本院10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所示。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因抗告人已遷址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經本院公示送達,除將該裁定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張貼於公告欄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2 日新院平刑仁108 聲873 字第29088 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新竹縣竹北市108 年9 月18日竹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憑。
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8 年10月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8 年10月14日屆至,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30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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