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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7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稽(聲字卷第9 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 至7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亦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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