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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7 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吉華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有為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因係以另案通緝而拘提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曾否認部分犯行,且與同案被告萬如玲為男女朋友,情誼非淺,恐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08 年6 月2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許吉華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8 年9 月17日宣判,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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